原告蘇州口水娃食品有限公司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標評審委員會關于第18951502號豆中王商標(簡稱申請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經(jīng)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于2018年3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商評字【2017】第115896號《關于第18951502號 豆中王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并重新作出決定。
【商標信息】
申請商標:
核定使用商品29類:以果蔬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過的瓜子,加工過的堅果,加工過的花生,加工過的開心果,五香豆,熟制豆,加工過的種子,糖炒栗子,開花豆
引證商標:
核定使用商品:精制堅果仁,加工過的花生,加工過的蠶豆,加工過的瓜子,開花豆,五香豆,熟制豆,加工過的榛子,糖炒栗子,加工過的松子
【案情介紹】
申請商標系由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注冊申請,后被商標局駁回,原告于法定期限內(nèi)向商評委提出復審申請,商評委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商評字【2017】第115896號《關于第18951502號 豆中王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
原告對此決定不服,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jīng)法院審理查明,作出撤銷被訴決定并重新作出決定的判決。我公司律師代理客戶(原告)獲得了本案一審的勝利。
【法院判決】
《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查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 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過程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申請商標予以駁回、不予核準注冊或者予以無效宣告的事由不復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jù)新的事實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相關裁決,并判令其根據(jù)變更后的事實重新作出裁決。
本案引證商標已被商標局撤三字【2017】第W019808號《關于第4291907號第29豆王注冊商標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決定》予以撤銷,引證商標已不再構成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最終法院依據(jù)情勢變更原則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商評字【2017】第18951502號 豆中王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并重新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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